(2015)朝刑初字第1291号(4)
对被告人王×对第一起指控其辩称其只容留林×和刘×1在家里吸过一次大麻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刘×1与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在其暂住地容留刘×1、林×两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辩方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对部分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及贩卖毒品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崔×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系在不知被通缉的情况下,民警以其他理由通知其去公安机关后到案,其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能构成自首,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二辩护人所提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机两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在案之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冲抵被告人崔×的罚金(如有余款,发还被告人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颖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