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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98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外文名:C×),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护照号码:M×;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磊,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金艳出庭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于2015年7月1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阜通西大街,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京N×),行至阜通西大街华鼎世家B门处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孙×(男,25岁,北京市人)驾驶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京Q×)左后部发生刮蹭。被告人崔×后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9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崔×系自首、已赔偿对方且得到谅解,已预缴罚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于2015年7月1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阜通西大街,酒后驾驶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京N×),行驶至阜通西大街华鼎世家B门处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孙×(男,25岁,北京市人)驾驶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京Q×)左后部发生刮蹭。被告人崔×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的亲友已代为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谅解。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的亲友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孙×的证言、工作记录、“122”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照片、证明、护照及居留许可复印件、被告人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友已代为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崔×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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