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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1于2014年1月5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区1号楼8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张×2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的“宝马”牌小型汽车反光镜片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80元。
被告人张×1于2014年10月30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南侧路口,窃取被害人郭×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的“宝马”牌小型汽车右侧反光镜片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0元。上述反光镜片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2、郭×的陈述,证人周×、丁×、陈×、张×3、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北京星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张×1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1退赔被害人张×2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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