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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480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罪犯李甲,现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服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杨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1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2015)沪司狱医假字第20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代表邵兰、龚仕涛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丽辰、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甲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李甲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李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假释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等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明罪犯李甲改造表现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甲自被减刑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我所犯罪行触犯了国家的法律,严重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表示要:“用良好的改造羸得政府队长的肯定,踏实改造”,该犯在服刑期中,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虽偶有违纪,经教育能改正,并不再犯。学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能履行部分罚金,制订履行计划。为此,受到执行机关3次表扬和1次记功等奖励。福建省周宁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该犯符合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罪犯李甲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李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假释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甲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能不断提高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遵守监规纪律,学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并能履行部分罚金,制订履行计划,有一定的悔改表现,福建省周宁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该犯符合矫正条件,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对罪犯李甲适用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李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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