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475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罪犯潘甲,现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服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虹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认定潘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2015)沪司狱医假字第15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代表邵兰、龚仕涛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丽辰、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潘甲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潘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等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明罪犯潘甲改造表现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因信用卡恶意透支,给中国人民银行造成损失”,表示要:“为自己的犯罪不断忏悔,进行救赎的情况下才能真正达到改造的目的”。该犯能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参加劳役,并能履行部分罚金,制订履行计划。为此,受到执行机关7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司法行政奖励。上海市虹口区社区矫正中心经调查评估,同意对该犯在辖区列管。
上述事实,有罪犯潘甲的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潘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甲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学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并能履行部分附加刑,制订履行计划,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甲予以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潘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