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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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