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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某。
辩护人宋晓鸣,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汪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崔某。
辩护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程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高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臧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高某、汪某某、崔某、朱某某、程某某、臧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汪某某、崔某、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汪某某、崔某、程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朱某某、臧某某,辩护人宋晓鸣、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全某某、谢某某等人在本市松江区九*镇“好**”KTV内饮酒唱歌。期间,被告人张某与一名为“丹某”的女子至九亭镇某宾馆。嗣后,被害人林某某、全某某、谢某某等人至宾馆,以被告人张某强奸“丹某”为由,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告人张某受伤。同年7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汪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至“好歌声”KTV,被告人张某发现了被害人林某某、全某某、谢某某等人也在KTV,被告人张某为了泄愤并索要赔偿,又纠集了被告人高某、崔某、臧某某以及“东某”等人至KTV,其中被告人高某及“东某”等人持台球杆至现场,商议后将被害人带离KTV。嗣后,被告人张某、高某、汪某某、崔某、朱某某、程某某、臧某某在该KTV大厅内,将被害人林某某、全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强行拦截并殴打,又强行拖拽进电梯并带至该KTV南侧巷子,被告人张某等人采用威胁等方法,与被害人林某某“商谈”被告人张某被打致伤的赔偿事宜,因他人围观,遂又将上述四名被害人带至九*镇**路***号北侧一小路,后被害人林某某同意赔偿被告人张某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由被告人高某、汪某某等人看管被害人全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张某、崔某、朱某某、臧某某、程某某等人驾车带着被害人林某某、谢某某去取款,途中,被告人张某、崔某及被害人林某某下车后乘坐出租车至本市闵行区**加油站,被害人林某某刷卡套现8,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尔后被告人张某等人才放被害人离去。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林某某左侧颧面部皮肤挫伤和右背部、左上臂、右小腿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全某某枕部头皮下血肿和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左下颌缘上方皮肤划伤;被害人刘某某头外伤。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高某、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18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案;8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5日,被告人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11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某、全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宗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POS机签购单;医疗费收据;案发、抓获经过;谅解书;各名被告人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汪某某、崔某、朱某某、程某某、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汪某某、崔某、朱某某、程某某、臧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高某、汪某某、崔某、朱某某、程某某、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高某、汪某某、崔某、朱某某、程某某、臧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并对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进行了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林某某(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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