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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47号 (2)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且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主观目的是为索取赔偿而非抢劫,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其系自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
上诉人崔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且未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诉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崔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以抢劫罪认定,且崔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帮助他人讨债而非抢劫,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高某、朱某某、臧某某均对一审判决的定性提出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汪某某、崔某、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朱某某、臧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中各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利用人多优势挟持被害人至偏僻处,采用当场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索要赔偿款,从而对被害人心理产生强制作用,使其被迫同意支付8,000元;此后,由部分原审被告人看管两名被害人,另一部分原审被告人押着被害人林某某去取款,在当场取得钱款后才将被害人放走;以各名原审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取得钱款的数额来看,与其之前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相差悬殊,可见各名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上诉人张某、汪某某、崔某、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朱某某、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取得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符合构成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去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为了开具验伤单而非主动投案,且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上诉人张某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崔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崔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身份信息,属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范围,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崔某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汪某某、崔某、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朱某某、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取得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汪某某、崔某、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朱某某、臧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汪某某、崔某、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朱某某、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违法所得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汪某某、崔某、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朱某某、臧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汪某某、崔某、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高某、朱某某、臧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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