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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上川路、金群路路口时,为逃避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金某等人检查,拖拽民警金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当日晚,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民警身份信息、涉案摩托车照片、金某受伤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孙某辩称,其没有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于上诉人孙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在驾驶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为逃避民警的检查,驾驶摩托车逃跑,且将民警拖拽倒地,致民警受伤。孙某的上述行为显属故意,故对孙某否认故意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孙某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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