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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佳,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3日2时38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国贸桥下路口,酒后驾驶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号牌号码:京NX6×××),将胡×(男,31岁,河北省人)撞倒致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驾车逃逸,后被其他车辆逼停并带回现场。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1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三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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