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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间、2015年1月间,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丽东国际公寓地下室的暂住地内,4次容留韩×吸食毒品。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13日被查获,民警从其身上及前述暂住地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净重0.37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姚×、胡×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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