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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9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美娜,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楚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宋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2月3日2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西店村6号公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侯×(男,24岁,黑龙江省人)、杨×(男,19岁,黑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持折叠刀将侯×、杨×扎伤,致侯×胸、背、臂等多处皮肤裂伤,背部多处皮肤挫伤,致杨×双侧液气胸。经鉴定,被害人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张×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西店村6号公寓内,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侯×(男,24岁,黑龙江省人)、杨×(男,19岁,黑龙江省人)发生争吵,后持折叠刀将侯×、杨×扎伤,致侯×胸、背、臂、膝等多处皮肤裂伤,背部多处皮肤挫伤,致杨×双侧液气胸。经鉴定,被害人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起获扣押的折叠刀1把已移送在案。
另,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杨×与被告人张×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一次性赔偿杨×人民币40000元,杨×对张×表示谅解;被害人侯×与被告人张×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一次性赔偿侯×人民币23000元,侯×对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杨×的陈述,证人巫×、冯×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被害人侯×在本案的起因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对被告人张×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并不具备适用缓刑之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二、在案的折叠刀一把,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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