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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及其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伙同他人于2014年3月、4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多次受唐某之托,将其人民币共计794.14万元兑换成美元127万余元,并从中牟利。被告人房×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房×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房×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伙同他人于2014年3月、4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多次受唐×之托,将其人民币共计794.14万元兑换成美元127万余元,并从中牟利。被告人房×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安全保卫部出具的外汇牌价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法制观念淡薄,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房×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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