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731号(4)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1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为牟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1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经查,婚宴账单数额系根据客人实际消费情况产生,理应全部收回。朱×1亦承认已经将全部账款收回,但辩称差额部分系其给客人打折所致。关于该辩解,×酒店相关证人称朱×1并无打折的权利,尤其是在预订单产生后,朱×1更无权打折。在案多名证人亦×及打×,朱×1亦不能提供任何确切线索支持其辩解。故本院将婚宴部分的全部应收款差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朱×1及其辩护人针对犯罪数额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1在庭审过程中有悔罪表现,且退赔了部分赃款,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朱×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1退赔人民币八十万七千八百零四元五角,发还北京×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晓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人民陪审员 张立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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