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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5年3月21日14时许,在本区瑞辰国际中心对面路边,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向杜×(男,35岁,甘肃省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8万元,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朱×获利人民币100元,其中人民币80元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杜×、谢×、高×的证言,书证,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被告人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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