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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于2015年6月1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月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李月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5年1月4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某酒店门前,向被害人苗×借用手机被拒绝后对其殴打,致苗×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锁关节囊撕裂,左喙锁韧带断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李×1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1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1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1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5年1月4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某酒店门前,向素不相识的苗×借用手机被拒,被告人李×1遂对苗×进行殴打,致苗×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锁关节囊撕裂,左喙锁韧带断裂,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1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其在侦查阶段赔偿了被害人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苗×对被告人李×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的陈述,证人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犯罪地点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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