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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趁被害人邵×不在之机,跳窗进入邵×位于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村某的暂住地内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后报警,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李×1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李×2、王×、吴×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犯罪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明系盗窃未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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