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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号(2)
7、李×1手机内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1的移动电话机于案发当日有与王×(手机存储名为“王屠”)的多次通话记录。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1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的经过,被告人李×1的身份信息及其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1)被告人李×1在公安机关曾供:我是开“黑车”的,有一个叫“赶娃”的男子坐我的车没有给钱,给了我6个冰毒。2014年8月16日14时许,我接到姓王的男子(通过他坐我的车认识的)电话,他说要几个东西,我问要几个,他说要6个,之后对方让我到垂杨柳医院见面交易,我带着东西,开了一辆白色轿车来到垂杨柳医院西侧路边,我当时没看见他,就下车打电话找对方,对方说在医院西侧,我就过去找到他后,我们就上车交易,我上车后还没有给对方毒品,对方也没有给我钱的时候,警察就过来把我抓获了。6包冰毒大概是6克,我放在左侧裤兜里1个,放在汽车副驾驶座套里5个。我们在电话里没说毒品价格,但我们心里都清楚,大约四五百块钱1个。
(2)被告人李×1在庭审中辩称:我认识姓王的有半年时间了,他常坐我的车,出手比较大方,他之前给过我一个手串,案发当天王×说再送我一个手串,让我去拿,我说回赠他6包毒品,我不是卖给他毒品,我跟王×没有矛盾。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前八项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李×1向王×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归案的事实,被告人李×1在公安机关对此事实亦有过供述,且细节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人李×1在庭审中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1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李×1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确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李×1向王×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被告人李×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1量刑时酌予考虑。在案之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颖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  王壁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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