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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间,在其租住的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x号楼x房间内,多次容留崔×(男,44岁,江西省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后于2015年3月7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崔×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搜查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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