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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8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石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的一天钻窗进入薛×(男,21岁)位于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村×号×公寓×室的住处窃取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14日凌晨进入郝×(男,35岁)位于本市朝阳区×建材城×村的住处,窃取vivo牌移动电话1部及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00元。
三、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18日进入徐×(男,21岁)位于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村×号的住处,窃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佳能相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980元。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20日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损失。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的一天钻窗进入薛×(男,22岁)位于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村×号×公寓×室的住处窃取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14日凌晨进入郝×(男,36岁)位于本市朝阳区×建材城×村的住处,窃取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及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三、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18日进入徐×(男,21岁)位于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村×号的住处,窃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佳能牌相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980元,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20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薛×、郝×、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亲属帮助其退赔了人民币3500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起获发还,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剩余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钱款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其中二千元发还被害人薛×,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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