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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28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东门处,无小区车证欲强行进入小区,被保安人员杨×拦下,后李×用拳将杨×打伤,致杨×双侧鼻骨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被害人杨×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1、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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