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5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外斜街锦江之星酒店门前,准备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王×(男,25岁,河北省人)出售毒品时被抓获,从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1.74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外斜街锦江之星酒店门前,准备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王×(男,25岁,河北省人)出售毒品时被抓获,从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1.74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王×、高×、谢×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