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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16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十号线团结湖站A出口外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男,21岁,河北省人)非法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价格为人民币71万元,经鉴定该发票系伪造。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十号线团结湖站A出口外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男,21岁,河北省人)非法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价格为人民币71万元,经鉴定该发票系伪造。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现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刘×、冯×、杜×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书证,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被告人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欢人民陪审员闫月琴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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