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3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0年2月23日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8月1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于2015年3月9日12时5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现代城A座豆蔻年华餐厅内,扒窃被害人韩×(女,25岁,辽宁省人)三星牌N7108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被告人杜×被抓获归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杜×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