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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5年2月26日14时许,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牌号为:京x)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黑泉路林萃路T20010号灯杆处时,驶入非机动车行驶的便道上,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周某某(女,殁年55岁,北京市人)骑行的自行车和由李某某(女,32岁,河南省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左肘部软组织受伤,皮擦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被告人杨×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告人杨×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2月26日14时许,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牌号为:京x)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黑泉路林萃路T20010号灯杆处时,车辆驶入同方向非机动车行驶的便道上,分别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周×(女,殁年55岁,北京市人)骑行的自行车和由李×(女,32岁,河南省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周×当场死亡,被害人李ד左肘部软组织受伤,皮擦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
另: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杨×已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相关经济损失。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周×的亲属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协议条款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14时许,李×驾驶绿色电动三轮摩托车在便道上正常行驶,由南向北经林萃路行驶至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北园西门口处时,被一辆从左侧冲上便道的红色小轿车刮了一下,接着这辆小轿车又将李×前边的一辆自行车撞倒,骑自行车的女子被摔了出去。后来小轿车停了下来,一名光头男子先从司机位置下了车,紧接着一名女子也从副驾驶位置下了车。从小轿车上下来的女子后来陪着受伤的李×去999急诊抢救中心检查。经医生检查,李×只是左臂被轻微刮伤。
2、证人解×的证言证实:解×是本案被害人周×的丈夫。2015年2月26日下午,周×骑着粉色26女式自行车从位于林萃西里的家中出来,本准备由南向北沿着林萃路、黑泉路到黑泉路东侧的观景小区去看望其二姐,但行驶至半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3、证人范×的证言证实:范×是本案被告人杨×的妻子。2015年2月26日中午,杨×驾驶范×名下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从顺义区出发准备回位于清河电力科学院的家。车辆从林萃桥出了五环,行驶至黑泉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范×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正在低头找东西,没看见事故的具体过程,只觉得乘坐的汽车“嘭”的一声发生了碰撞。车辆停下后,范×下车看到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被撞倒在地上,就掏出手机报了警,杨×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后范×就陪着另一名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受伤较轻的女子上医院了。事后范×听警察说当时杨×因犯困迷糊,致使车辆驶上便道发生交通事故。杨×于2014年11月份曾经中了一次煤气,除此之外平时身体良好。
4、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因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且未保证行车安全,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和周×无责任。
6、被害人周×心电图记录单、死亡证明及火化证证实:本案被害人周×在2015年2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遗体已于2015年3月29日在昌平区殡仪馆火化。
7、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实:经该中心医生2015年2月26日诊断,李ד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擦伤”。
8、两份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涉案小型轿车(京x)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涉案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摩托车的规定。
9、两份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鉴定人周×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鉴定人李×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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