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681号(2)
10、两份酒精检验报告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所送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被害人周×所送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
11、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专业技术人员检验,涉案小型轿车(京x)的各项安全技术指标均合格。
12、被告人杨×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准驾车型为C1。
13、涉案小型轿车(京x)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x)的所有人为范×。
14、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2015年2月26日14时32分14秒,当事人范女士(范×)拨打122报警,报警内容为“标致与自行车刮撞,人已没有意识了,已报120,请与报警人联系,核实处理”。
15、被害人周×及其近亲属户籍登记材料证实了本案被害人周×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
16、被害人李×的户籍登记材料证实了本案被害人李×的身份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6日案发后,被告人杨×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被带至亚运村交通大队接受讯问,后于2015年5月11日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
18、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李×书写的收条证实: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杨×已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李×已于当日收到该笔赔偿款。
19、调解书、被害人周×的亲属解×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周×的亲属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协议条款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20、被告人杨×户籍登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保证交通安全,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民警传唤自行归案,属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尹中波人民陪审员黄士华人民陪审员徐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董 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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