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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男,1995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段×用自备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张×(男,23岁)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和谐公寓内,窃取其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段×用自备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乔×(男,24岁)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和谐公寓内,窃取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段×进入北京市崔各庄乡东辛店村海润公寓院内,窃取被害人李×(男,50岁)停放在此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已寻回被盗物品。
被告人段×后被抓获归案,并坦白了第二、三起事实。起获金属钥匙6把,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乔×、李×的陈述,证人杨×、叶×、周×、庞×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发票,收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段×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法制观念淡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盗物品已起获,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金属钥匙六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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