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8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1,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1及其辩护人曹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1与燕×2等人于2015年5月1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美食生态园内,酒后与餐厅服务员发生纠纷。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被告人燕×1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民警崔×右手食指掰伤,致其“右食指掌指、近侧关节轻微肿胀,活动受限”,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燕×1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燕×1定罪处罚。
被告人燕×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燕×1的辩护人认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燕×1与燕×2等人于2015年5月1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美食生态园内,酒后与餐厅服务员发生纠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处置,被告人燕×1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执行公务的民警崔×右手食指掰伤,致其“右食指掌指、近侧关节轻微肿胀,活动受限”,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燕×1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燕×1赔偿了崔×人民币2000元,崔×对燕×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丁×、林×、王×、张×1、李×、张×2、孟×、葛×、燕×2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燕×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1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燕×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燕×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