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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4年4月4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12号楼地下室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辛×(男,27岁,黑龙江省人)进行殴打,致其鼻部皮肤挫伤,鼻梁轻度左偏畸形,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后被抓获归案,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辛×的陈述,证人周×、王×2的证言,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被告人王×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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