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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5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29日22时许,酒后驾驶京HZ4×××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路口西南侧公交车站东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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