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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18日16时许,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管庄派出所门前,醉酒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胳膊将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何×脖子勒住,造成执勤民警何ד颈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王×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系初犯,本次系酒后失控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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