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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60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里×号楼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郑×(男,46岁)出售保健品3盒,被民警当场查获。另起获保健品2盒。经检测上述保健品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证人郑×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予以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
二、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之保健品五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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