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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25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某洗车房洗车时,趁车主王×1不备,窃取其放置在车内的千足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49元)。被告人王×于当日被民警抓获。被盗戒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系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较低,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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