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4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10日14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某公寓276号,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在朝阳区与其进行联系的公×贩卖毒品,并先行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1克,2015年2月11日18时许王×在其暂住地欲补齐贩卖给公×的毒品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共计净重1.39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民警从被告人王×处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公×、瓮×、张×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物证,扣押、发还清单,工作记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