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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现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号院×号楼×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白×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高庙村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男,34岁,黑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白×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的左上臂,致其“左上臂遗留单条瘢痕10.3cm”,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白×于2015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犯罪工具菜刀一把扣押在案。
案发后,被告人白×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述,北京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北京华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白×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之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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