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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1996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罗×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桥东南角地铁口路边,趁被害人孙×(女,34岁)不备扒窃其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6PLUS,16G,加拿大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60元。被告人罗×后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赵×、付×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扒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能够当庭认罪,被盗物品已起获,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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