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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耿×于2015年3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垡头文化中心电影院对面祥瑞公寓内,酒后滋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拒不配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王四营派出所民警王×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并将王×拽倒在地,致王×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被告人耿×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申×、尤×、曾×、陈×、邱×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工作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耿×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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