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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华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毕华宝、胡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于2015年5月7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冯×某出售壮阳药2粒,后民警将肖×抓获归案,并从其店内起获“Vigour800”7瓶+3粒,“MACA”5瓶,“Vigra8”6瓶。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定罪处罚。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肖×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于2015年5月7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冯×出售壮阳药2粒(黄色片剂、蓝色片剂各1粒),后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店内起获“Vigour800”7瓶+3粒,“MACA”5瓶,“Vigra8”6瓶。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保健品均已移送在案(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张×、常×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另禁止被告人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之“Vigour800”七瓶加三粒,“MACA”五瓶,“Vigra8”六瓶及黄色片剂、蓝色片剂各一粒(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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