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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于2015年5月2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乡京通苑小区某室内,陪同吊顶工人进行装修测量时,窃得被害人陈×放置在屋内二层阳台处的苹果6PLUS手机1部,并将其藏匿于三层楼梯门后。后被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赃物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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