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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于2015年4月1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顺源里4号楼下路边,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向张×(男,34岁,河北省人)出售面额为75万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被告人苏×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定,该发票系伪造。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张×、冯×、杜×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被告人苏×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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