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330号(2)
11、被告人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1时许,其和几个哥们喝完酒后到石佛营西里圣派嘉华歌厅去唱歌。唱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有一个哥们因喝多了不舒服要回宾馆休息就下楼了。其因为不放心就追到了一楼大厅,这时坐在一楼大厅的一名男子莫名其妙地对其谩骂,于是二人发生口角,其上前打了那名男子两个嘴巴子,还从茶几上拿起一个玻璃烟灰缸砸了那个男子后背一下。这时歌厅保安进来并报了警。其当时看见那名男子头部流血了。后来警察来了并将其带回派出所。
上述所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英×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尹中波人民陪审员张立云人民陪审员朱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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