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34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66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01号起诉书、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5)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5月27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杨林荣、苏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自2012年5月以来,冒充军队高级干部,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中心等地,以帮助王某(男,41岁,黑龙江省人)等人办事为由,收取他人钱款,后被告发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范×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范×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法院被告人范×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自2012年5月以来,冒充军队高级干部,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中心等地,以帮助王×1(男,42岁,黑龙江省人)等人办事为由,收取钱款。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王×2、杨×、李×1、任×、魏×、李×2、黎×、王×3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央军委办公厅政治部保卫处证明材料、中央军委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全国政协办公厅人事局委员人事工作处的证明材料等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无视国法,冒充军人身份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范×辩护人关于对范×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范×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宗杰人民陪审员席久义人民陪审员赵翠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        晓        彤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