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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茅×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3号楼A单元其暂住地内,两次容留孙×(男,30岁,山东省人)吸食毒品。后被告人茅×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茅×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茅×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朝阳区后现代城3号楼A单元其暂住地内,先后两次容留孙×(男,30岁,山东省人)吸食毒品。后被告人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茅×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本院对被告人茅×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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