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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后街大队东岗子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白×(男,23岁,内蒙古自治区人)销售保健食品1盒。被告人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保健食品8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起获的保健食品9盒已移送在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白×、赵×、王×、侯×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董×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保健食品九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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