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8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08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汉义,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王汉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蒋×酒后无故滋事,在本市朝阳区大屯武警指挥学院南门武警招待所内一层上二层的楼梯处,用拳击打被害人周×(男,66岁,河南省人)面部,致被害人周ד右眼泪小管断裂,双眼睑皮肤裂伤,双眼钝挫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被告人蒋×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钱×、文×、李×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人身损害补偿协议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丽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