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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1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薛×乘坐被害人高×(女,32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出租车,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市场北门时,薛×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二、2015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薛×乘坐被害人纪×(男,50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出租车,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左安路附近一个药店门前时,薛×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薛×又转乘被害人邵×(男,35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出租车,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左安路99旅馆门前时,薛×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700余元。薛×后被抓获归案,起获的匕首1把已移送在案,起获钱款已发还被害人纪×、邵×。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邵×、高×的陈述,证人裴×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工作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向法庭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薛×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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