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4号(2)
涂×辨认出被告人裴×即是叫“四合”的男子。
3、被害人董×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8日12时许,我和父亲董×1、母亲涂×、妹妹董×3从×市场摆完摊回家吃饭,路过市场西侧树林的时候,从角落里走出两个男子直接奔我父亲过去了,从我们身后也过来几个男子,他们把我父亲围了起来,开始对我父亲拳打脚踢。我就推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较胖的男子,这名男子就对我拳打脚踢。我也对他拳打脚踢。这时,对方其中一名叫“四合”的男子看见了,就用板砖打我后脑一下。我母亲过来拉“四合”,“四合”就用砖头打我母亲头部。后那个穿白衣的男子将我打倒在地,用砖头打我头部。之后他们都跑了。
董×2辨认出被告人裴×即是叫“四合”的男子。
4、证人董×3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12时许,我父亲董×1骑电动车路过×市场西侧的桥洞,突然跑过来5个人左右,上来就打我父亲。我哥哥董×2上前帮忙。对方就用砖头打我哥哥的头,我母亲涂×也上前帮忙,对方也用砖头打我母亲的头。后我们就去医院了。对方其中一个男子我之前见过,人们都叫他“四合”。
5、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当时我从涂×的身边路过,听见涂×打电话说人过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说桥洞那边打架了。我就到桥洞下,看见5、6个人(其中就有“四合”)正在打董×1和他媳妇、儿子。十多分钟后那些人就跑了。当时我看见“四合”用砖头打董×1儿子的头。其他几个人我不认识,但我经常看到“四合”带那些人到市场。另外,我知道“四合”于2013年7月份曾向董×1要过钱,但不知道董×1给了没有。
王×辨认出被告人裴×即是叫“四合”的男子。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中午12点多,我正在市场内卖菜。董×1及妻子、孩子从市场回家。他们走到桥洞时,我看到有5名男子正在打董×1一家,对方拿着棍子和砖头。我听到叫喊声马上过去,看到裴×和其他4人打完人就跑了。当时裴×拿砖头打了董×1儿子和媳妇。后警察到了。
7、证人闫×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我正在市场摊位上卖瓜,听说有人打架就过去看看。在去的路上,我看到裴×和“×秋”在一个卖布的老乡摊位上聊天。我就和他们一起去看打架。我听说老乡老董被打了。裴×没有参与打架。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我和裴×到×市场找摊位,碰上了裴×的朋友“×秋”。然后我们3人来到一个卖布的老乡的摊位上聊天。后来听说外面打架了。我和裴×就出去看看,等我们出去后架都打完了。我和裴×站了一会儿就走了。裴×没有参与打架。
9、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害人董×1、涂×、董×2身体所受损伤情况。经鉴定,被害人董×1、涂×、董×2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警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裴×于2014年3月2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12、刑事判决书等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裴×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董×1、涂×、董×2关于被裴×等人殴打的事实,与证人董×3、王×、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并有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报警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人闫×、李×关于裴×没有参与打架的证言,与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综合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7.32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47.3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5.76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65.7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2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82.4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82.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涂×、董×2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涂×、董×2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涂×、董×2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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