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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女,1979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其经营的超市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张×1出售红色胶囊1粒,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另起获“巴西伟哥”、“超伟哥”等共6类保健食品,现均扣押在案。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或他达那非有毒、有害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张×1、茹×、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之六类保健品及红色胶囊一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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