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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72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颖,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及其辩护人李晓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于2015年4月13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坝后街其暂住地,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崔×手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王×1腰部挫伤。被告人赵×1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1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1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赵×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1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赔偿了对方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1于2015年4月13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坝后街其暂住地,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崔×手部挫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致王×1腰部挫伤。被告人赵×1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1赔偿了崔×人民币3000元,崔×对赵×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王×1的陈述,证人赵×2、邓×、赵×3、王×2、沪×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赵×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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