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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5年4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北沙滩8号院东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于×(男,45岁,江苏省人)发生纠纷,后其持木棍将于×打伤,主要致于×顶部头皮创口两处累计达8cm以上,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1日,赵×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于×与被告人赵×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赵×一次性赔偿于×人民币51000元,于×对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持械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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